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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景涂料有限公司与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景涂料有限公司,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无锡市新景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陈琳。被告张胜。原告无锡市新景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与被告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公司诉称:新景公司与张胜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新景公司为张胜提供涂料。截止2012年12月31日,张胜结欠新景公司货款73020元。2013年9月30日,张胜向新景公司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7月8日张胜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新景公司货款71000元。2014年8月1日,新景公司委托律师向张胜催讨欠款,但是张胜仍未支付货款。为此,新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张胜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1000元。被告张胜辩称:拖欠货款是真实的,因新景公司提供的涂料有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罚款。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张胜系个体工商户无锡市鸿升车辆配件厂业主。张胜向新景公司购买涂料用于电动车配件喷漆。2013年4月25日,张胜妻子李星向新景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无锡新景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计73020元”。李星也在应收余额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73020元。张胜于2013年9月30日向新景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新景公司同意放弃货款20元。2014年7月8日,张胜向新景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新景涂料有限公司货款柒万壹仟元整(其中罚款没扣),从2014年开始每年付壹万元整(如生意周转情况良好时,可每年多付部分)。”上述事实,欠条、应收余额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景公司与张胜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胜结欠新景公司货款71000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张胜未能提供有关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于张胜要求扣除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胜要求分期还款的主张未经新景公司同意,新景公司向张胜提出付款请求后,张胜应当及时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胜应给付新景公司货款7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张胜负担。该款已由新景公司预交,新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新景公司支付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