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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2万元的的价格向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村民钟某某购买了徐墩村莆建自然村123林班5大班18(1)小班土名“币坑”山场的杉木林。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某携带油锯等工具,擅自砍伐其购买的杉木298株,造成4米长木段后,运往徐墩镇叶坊村其办的一个小料厂内,加工成方料出售给一江西人。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298株杉木折立木材积34.00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滥伐林木所得款已由建瓯市公安局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归案经过、山林权属证明、杉木砍伐合同、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等相关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所得已被追缴,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启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