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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曲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曲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周X,女。被告曲X,男。原告周X诉被告曲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后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孩子10个月大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2014年秋天开始就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曲子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曲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一子,后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缺乏交流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