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连,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显连在耒阳市灶市火车站偶遇被害人廖某甲,刘显莲遂将廖某甲带往其家,廖某甲在刘显连家居住十余天后产下一女婴,刘显连认为被害人廖某甲患有精神病及生下女婴后经济拮据,刘显连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找寻买家,欲将廖某甲出卖给别人以弥补自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戊处获悉朱某甲(常宁市兰江乡人)想花钱帮其儿子朱某乙讨老婆一事,便告知熟知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即商议将廖某甲卖给朱某甲父子,并从中获利。2014年7月22日,朱某甲父子及杨某某、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坐车到耒阳市后联系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显连,刘显连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显连的妹妹)带陈某某到其家并领出廖某甲,后将廖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父子,陈某某、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各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牟取的3000元交给刘显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显连退缴违法所得。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显连、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显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显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只是想通过做媒得到一笔介绍费,其并不了解廖某甲的基本情况,没有与陈某某有合谋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显连在耒阳市灶市火车站偶遇被害人廖某甲,刘显连遂将廖某甲带往其家,廖某甲在刘显连家居住十余天后产下一女婴,刘显连认为被害人廖某甲患有精神病及生下女婴后经济拮据,于是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找寻买家,欲将廖某甲出卖给别人以弥补自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戊处获悉朱某甲(常宁市兰江乡人)想花钱帮其儿子朱某乙讨老婆一事,便告知熟知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即商议将廖某甲卖给朱某甲父子,并从中获利。2014年7月22日,朱某甲父子及杨某某、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坐车来到耒阳市后联系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显连,刘显连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显连的妹妹)带陈某某到其家并领出廖某甲,后将廖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父子,陈某某、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各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牟取的3000元交给刘显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宁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刘显连在常宁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救助人员交接表及被害人户籍信息、关于收养婴儿的报告、通话记录、病例资料、情况说明、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丁、杨某某、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显连系犯意的提出者,大部分赃款归其所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合谋将廖某甲卖与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均证明两人商议将廖某甲卖与朱某甲父子,并从中牟取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显连、陈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予以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显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显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