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青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青锋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9号罪犯叶青锋,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鱼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青锋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4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青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蒋保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柳州监狱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青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叶青锋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青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24.69分。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叶青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青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青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