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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玲与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57号原告李玲,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140-9。法定代表人沈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玲与被告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兴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庆、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宗,被告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2年7月20日,其子何孝礼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丰都厢坝澜天湖“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9月11日下午何孝礼受工地管理人员指派与工友刘明勇、高武德等人押车去归还工地施工所用的钢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何孝礼当场死亡。经相关单位认定何孝礼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何孝礼与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丰都厢坝澜天湖“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系陈俊予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但何孝礼既不是陈俊予也不是被告招录的职工,且何孝礼也不受被告管理,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陈俊予签订《施工资质��用合同》,约定陈俊予借用被告资质从事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陈俊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重庆丰都厢坝澜天湖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包括四季厅、餐饮娱乐中心、会议宴会中心)的总承包方。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陈俊予为其公司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澜天湖达沃斯酒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竣工决算、财务签收清偿等一切事务,代理人所签署的该工程合同和处理与工程一切的事务,均可视为其公司的有效确认。同日,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均有双方加盖公章,其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俊予的签字。2012年7月,张廷国、况树伦招录何孝礼到工地上做工,由张廷国、况树伦手下的班组长王��德负责安排何孝礼具体工作。张廷国、况树伦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领款后将工资发放给班组长王忠德,再由王忠德负责将工资发放给何孝礼。2013年9月11日,况树伦让王忠德安排何孝礼等人去租赁站还钢管,何孝礼等人乘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何孝礼当场死亡。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何孝礼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何孝礼与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是何孝礼母亲,系何孝礼唯一近亲属。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廷国、况树伦、张德兴、陈俊予四人系合伙关系,且均是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并举示了2012年5月8日《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中承包人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被告,合同尾部有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无被告加盖公章,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廷国、张德兴、陈俊予签字。被告陈述该合同无被告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鉴定文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何孝礼与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孝礼是由张廷国、况树伦招录到工地上工作,并由张廷国、况树伦手下的班组长王忠德对其进行管理,张廷国、况树伦系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领款后由王忠德向何孝礼发放工资。原告陈述张廷国、况树伦、张德兴与陈俊予系合伙关系,且该四人均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举示了2012年5���8日《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上无被告加盖公章,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张廷国、况树伦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权。何孝礼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何孝礼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何孝礼与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兴梅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