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肖菲与张家港市东宏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宏电子有限公司,肖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东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12组。法定代表人沈琴玉。委托代理人张士武、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菲。上诉人张家港市东宏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宏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亚泰小贷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根据东宏电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100万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东宏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杨舍镇闸上村新闸南路10号的房屋(权证编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编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亚泰小贷公司的抵押权为第三抵押权,顺位于江苏银行之后。2012年12月26日,东宏电子公司向亚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亚泰小贷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东宏电子公司100万元。2013年2月6日,东宏电子公司向亚泰小贷公司借款507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亚泰小贷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东宏电子公司507万元。2014年4月28日,亚泰小贷公司与肖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亚泰小贷公司将对东宏电子公司借款本金为607万元的债权及其孳息和附属的担保权益转让给肖菲。2014年4月29日,肖菲通过网银转账给亚泰小贷公司607万元。2014年4月30日,亚泰小贷公司向东宏电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该债权转让事项。2014年7月1日,亚泰小贷公司出具证明,东宏电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贷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转账记录、证明、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肖菲的诉讼请求为:1、东宏电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7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本金507万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2、东宏电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3、由东宏电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在亚泰小贷公司依约出借借款本金后,东宏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东宏电子公司应当归还2012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3年2月6日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50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亚泰小贷公司与肖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亚泰小贷公司将自己对东宏电子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肖菲,合法有效。亚泰小贷公司对东宏电子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已转让肖菲,肖菲要求东宏电子公司归还2012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2月6日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507万元,共计607万元,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肖菲要求东宏电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100万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本金507万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借款借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东宏电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亚泰小贷公司对东宏电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就杨舍镇闸上村新闸南路10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亚泰小贷公司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肖菲,故肖菲就东宏电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要求对杨舍镇闸上村新闸南路10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宏电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宏电子公司应归还肖菲借款本金607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本金507万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肖菲有权就该案债权对东宏电子公司位于杨舍镇闸上村新闸南路10号的房屋(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100万元内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东宏电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0元,由东宏电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宏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东宏电子公司与亚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计607万元。亚泰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肖菲,没有通知东宏电子公司,因而对东宏电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向东宏电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审理及判决,剥夺了东宏电子公司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东宏电子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2013年7月15日转账交易回单,沈琴玉转账450万元给亚泰小贷公司,沈琴玉账号为62×××10,亚泰小贷公司账号为52×××66。后东宏电子公司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还款凭证六张、蒋轲书写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2、2012年11月30日沈琴玉所谓“借款”的证明,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查询单一张、工商登记查询两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的450万元资金系转账经过,与沈琴玉无关。3、银行卡转账记录,亚泰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于荣祥、宋利钦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笔资金用于亚泰小贷公司自行转账,与沈琴玉无关。肖菲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肖菲也提供了借款合同九份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及还款凭证,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东宏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九份借款合同,对其中落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不是沈琴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2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不是蒋轲本人签字,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的签字存疑。对其他蒋轲、沈琴玉真实签字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相关合同中的签字有明显的伪造痕迹,申请对相关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放款通知书,东宏电子公司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根据肖菲的举证,也同样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本院依职权至张家港市看守所询问了蒋轲,蒋轲陈述,东宏电子公司与亚泰小贷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东宏电子公司共计收到607万元,其中200万元直接转至宋利钦的账户,宋利钦是亚泰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与宋利钦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手续,是亚泰小贷公司借用东宏电子公司抬头使用资金。对于2013年7月5日的该笔450万元不清楚。沈琴玉与亚泰小贷公司之间应该有借款。除了2013年7月5日的该笔450万元的款项外,在2013年12月应该还有一笔还款,但具体哪个账户不清楚。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肖菲提供了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及房屋他项权证,亚泰小贷公司与东宏电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东宏电子公司认为其中204万由蒋轲通过其江苏银行账户转至亚泰小贷公司员工宋利钦账上,剩余本息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沈琴玉的账户转账450万元至亚泰小贷公司账户,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本案的出借人是亚泰小贷公司,借款及还款人是东宏电子公司,蒋轲并非本案还款的义务主体,而且,未有证据证明蒋轲与宋利钦之间的204万元往来与本案还款存在联系,故东宏电子公司认为蒋轲转账给宋利钦的204万是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沈琴玉于2013年7月15日转账450万至亚泰小贷公司账户的问题。肖菲作为债权受让人提供了亚泰小贷公司与沈琴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沈琴玉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沈琴玉账户在当天确实收到了款项450万元。沈琴玉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至于该款项在进入沈琴玉的账户后的处理,未有证据证明与亚泰小贷公司有关,而且,2013年7月15日转账450万并非是通过东宏电子公司的账户。故东宏电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归还的理由,不予采信。亚泰小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东宏电子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肖菲,肖菲有权作为权利人向东宏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向东宏电子公司依法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东宏电子公司自行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东宏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东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