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银祥与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祥,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张银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利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长发,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少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银祥与被告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被告王长发,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祥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王长发驾驶鄂A0ER**号轿车,由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沿周西公路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当该车行至仙桃市西流河镇公明山村五组路段处,超越前方路边停驶的车辆时,遇对向由原告张银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张新国)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张银祥、张新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祥、张新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事发后,原告张银祥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悉,被告王长发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银祥医疗费6958.60元、误工费794.44元、护理费505.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12311.72元,扣减被告王长发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131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银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祥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A0E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长发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银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明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误将患者张银祥登记为张银强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张银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958.6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张银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八: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张银祥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毁应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王长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王长发为原告张��祥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有瑕疵的票据应予以剔除,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发对原告张银祥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张银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张银祥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的票号尾数为3151的194元、票��尾数为1674的71.60元,均系机打票据且无医院盖章,应不予认定;认为证据七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发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两张门诊票据,因其系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亦无医院盖章,故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王长发提交的票据七系交通费票据,虽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王长发驾驶鄂A0ER**号轿车,由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沿周西公路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当车行至仙桃市西流河镇公明山村五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路边停驶的车辆时,遇对向由原告张银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张新国)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张银祥、张新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祥、张新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银祥自2014年4月3日至1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693元。另查明:被告王长发系鄂A0ER**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其持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王长发为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张银祥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事发时在仙桃市黄氏建筑构件厂务工、居住。同时查明,在事发后,被告王长发为原告张银祥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祥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王长发对造成原告张银祥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长发为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银祥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张银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按照制造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银祥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6958.6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693元;其诉请的误工费797.4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85.62元(35750元/年÷365天×7天);其诉请的护理费505.6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7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张银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9827.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祥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27.40元(医疗费6693元、误工费685.62元、护理费498.78元、交通费400元)。鉴于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张银祥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长发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从原告张银祥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长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827.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长发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张银祥负担22元,由被告王长发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