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成新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新,毛文辉,毛勇,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赵成新,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文辉,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毛勇,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发,经理。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负责人刘佳,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及月,刘珊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赵成新诉被告毛文辉、毛勇、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毛文辉,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及月、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吉A51V**号摩托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牛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榆陶公路路口28公里处时,和沿榆树陶公路由西向东由被告毛勇驾驶的吉A754**号牵引车、吉CX5**号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症状。经了解,吉A754**号牵引车、吉CX5**号挂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毛文辉,驾驶员为毛勇,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A754**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险责任公司,吉CX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如下各项费用赔偿原告12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医疗费1595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13005.68元(80.98元/天×146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7787.84元(9621.21元/年×20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2.72元(7379.71元/年×10年×82%÷5人),伤残护理费272092.80元(28343元/年×24年×40%),药物依赖费288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费12000元(1500元/年×8次),残疾辅肋器具维修费用3600元(150元/年×24年),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2262.26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40%的责任比例范围即对340904.90元【(972262.26元-120000元)×40%】依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毛文辉、毛勇、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文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剩余部分再商量。被告毛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答辩意见,辩称,吉CX5**号挂车,车主是毛文辉、毛勇,只是挂靠在我单位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按20%或30%比例承担责任;起诉的第四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吉A754**号车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挂车没有投保,应扣除挂车交强险限额。对门诊费收据、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伤残护理费、药物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费用要求的年限起过法律规定的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也应按20%或30%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吉A51V**号摩托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牛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榆陶公路路口28公里处时,和沿榆树陶公路由西向东由被告毛勇驾驶的吉A754**号牵引车、吉CX5**号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骨及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顶部及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脑出血、皮肤擦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20893.26元。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34804.68元,花门诊费3844.48元。合计花医疗费159542.42元。原告赵成新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成新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三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成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赵成新护理期限应以此次外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赵成新医疗依赖费用应以1000元/月为宜。5、被鉴定人赵成新需使用轮椅辅助其行动,每次更换费用约为1500元,轮椅更换年限为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轮椅费用的10%。6、被鉴定人赵成新营养费约需5000元。另查明,吉A754**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险责任公司、吉CX5**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该车事实车主为被告毛文辉,被告毛勇是其雇佣的司机。吉A754**号牵引车于2014年3月28在日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吉CX5**号挂车未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成新父亲赵焕玉1937年12月25日生,母亲齐淑珍1940年6月27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勇驾驶的吉A754**号牵引车、吉CX5**号挂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4]第0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赵成新应承担70%为宜,被告毛勇承担30%为宜。被告毛勇系被告毛文辉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毛文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成新要求被告毛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文辉系吉A754**号牵引车、吉CX5**号挂车的事实车主,吉A754**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CX5**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毛文辉应与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A754**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赵成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CX5**号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牵引车即吉A754**号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应以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门诊费收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交通费确系治疗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且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30000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损失应以农村赔偿标准为依据。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药物依赖费用应保护20年。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护理费用应保护30%为宜。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为准。满月的按月计算,不足的按天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系数应酌定为82%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扶养费应各保护5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应保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4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9531.28元(1937.42/月×4个月+89.08元/天×20天);4、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9890.56元【残疾赔偿金157787.84元(9621.21元/年×20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2.72元(7379.71元/年×10年×82%÷5人)】;6、护理依赖费用170058元(28343元/年×20年×30%);7、药物依赖费用24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费9000元(1500元/次×6次);9、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000元(150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5935.06元。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剩余部分即695935.06元(815935.06元-120000元)的30%即208780.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新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剩余部分即695935.06元(815935.06元-120000元)的30%即208780.51元。三、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11500元的30%即3450元,由被告毛文辉承担。四、驳回原告赵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赵成新负担2485元,被告毛文辉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