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少林与蒋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林,蒋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少林。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花。原告王少林为与被告蒋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7月31日19时25分许,被告蒋花骑行自行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沿明星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明星路往步焦路方向时,与由西往东转弯往北的原告王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少林的伤情等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肺部挫伤。经两次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共计四个月。四、原告王少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30.9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并附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挂号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共计18630.91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医疗费与原告主张一致;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3.误工费13016.91元。医疗机构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休息共计四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16.91元(3010.66元/月×3个月+3984.93元/月×1个月);4.护理费873元。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护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3元(97元/天×9天);5.施救费及服务费115元;6.交通费21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使用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10元;以上1-6项合计32980.82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蒋花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六、原告王少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花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2575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护理费873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少林的实际损失为32980.8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蒋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蒋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3086.57元(32980.82元×70%)。被告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林各项损失23086.57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少林负担30元,被告蒋花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