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东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207号罪犯李东方,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8)漯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6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东方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日下午,罪犯李东方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湖北省大治市抢劫被害人二辆轿车等财物。经鉴定,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该犯系主犯。罪犯李东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方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方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