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双方30多年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长期相处,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期相处不睦,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论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