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元平诉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孙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平,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孙振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元平,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志富,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江,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元平诉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孙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孙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受雇于碾子山区华丰村委会从事栽树劳动,当日下午2时40分在栽树现场,原告和干活的人员在等工具和树苗,正围着被告孙振江的钻坑机旁唠嗑时,被告孙振江突然发动钻坑机,瞬间将我的右手绞到机器的传动皮带里,造成我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住院治疗6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委员会承担医药费1379.92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5948.25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4.8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159224.02元;要求被告孙振江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应该是无责,理由是:一是村委会与孙振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徐元平与孙振江之间是雇佣关系,徐元平与孙振江形成侵权关系,原告徐元平的损失是由直接侵权引起的,应该由孙振江负责赔偿,不应由村委会赔偿。赔偿标准这块认为误工费不应该适用农、林、牧、渔业,应该适应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民收入这块;再一个原告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孙振江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没有雇佣徐元平,他也不是我找的,我也是受雇于华丰村委员会。原告徐元平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金额;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右手大拇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伤后90日医疗终结,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为2710.00元;3、原告父母徐兴才、王凤兰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二名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实际年龄;4、证人姜加强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受被告华丰村委会雇佣及受到伤害的过程;5、证人赵凯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受被告华丰村委会雇佣及受到伤害的过程。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振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5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词客观真实,认定有效。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徐元平与被告孙振江均系华丰村头道沟村民,二人受雇于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栽树,下午14时40分,被告孙振江发动钻坑机时原告徐元平的右手绞到机器的传动皮带里,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受损伤为七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3、伤后90日医疗终结。原告被扶养人有4人,即原告父亲徐兴才、母亲王凤兰,二人分别于1951年、1952年出生,二人均为碾子山区头道沟村农民。经庭审调查核实,二人生有三名子女。原告有两个女儿,分别于2003年、2014年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元平、被告孙振江与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均系雇佣关系,二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从事栽树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振江作为机器的操作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原告徐元平的合理损失应由碾子山区华丰村员会承担,被告孙振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元平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79.92元;误工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5866.7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634.10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4.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7年×40%/3人+6813.60元×18年×40%/3人+6813.60元×7年×40%/2人+6813.60元×18年×40%/2人);鉴定费2710.00元,共计15906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元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9061.06元;二、被告孙振江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57.00元,由被告碾子山区华丰村村委员会负担3453.50元,原告徐元平负担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郭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