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罗星勇与郑艳、张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勇,郑艳,张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61号原告罗星勇。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艳。(未到庭)。被告张开宏。原告罗星勇诉被告郑艳、张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星勇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张开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星勇诉称:2014年4月4日和10月20日,被告郑艳以无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付。张开宏系郑艳丈夫,郑艳与张开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罗星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艳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星勇现金50000元整,郑艳”。2、郑艳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20000元整,郑艳”。(注:与1号证据书写于同一张纸上)。3、宜城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离婚时间的证明,证明显示:郑艳与张开宏于1991年7月19日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离婚。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艳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内容清楚无曲解,均为原件,虽然第一笔借款金额较大,罗星勇应补充是否履行的证据以加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第二份欠条与第一份借条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时间相隔半年左右,如果第一次的借款没有履行,被告郑艳就不会在同一张纸上出具第二份欠条,据此可认定原告对第一次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两份借(欠)条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否定其真实性。3号证据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因第二次欠款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开宏对此债务也应承担偿还。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郑艳以无流动资金为由分别2014年4月4日和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罗星勇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郑艳与张开宏于1991年7月19日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离婚。第一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笔欠款系两被告离婚后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当被告郑艳需要资金时,原告罗星勇曾实际借给郑艳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郑艳出具的借(欠)条原件为据,原告与被告郑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为自然人,相互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罗星勇要求被告郑艳及时偿还本金并给付起诉之后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艳于2014年4月4日向罗星勇借款5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郑艳于2014年10月20日向罗星勇借款时,郑艳与张开宏已经离婚,此债务系郑艳个人债务,张开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罗星勇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郑艳、张开宏共同偿还,被告郑艳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罗星勇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郑艳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锐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