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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锋,系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客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富康长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冀小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于宗辉、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10时17分许,沪铁富康长途公司的驾驶员徐国兵驾驶沪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998KM处,与原告的驾驶员邢敦科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致其他三辆汽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3667元,而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27861元,并造成停运损失125911元、清障费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447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徐国兵为我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徐国兵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解协议请求终止履行,依侵权责任法等确定民事赔偿责任。4、停运损失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即使有约定条款,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对我公司履行条款的告知、明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原告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铁富康长途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徐国兵承担,不包括车辆营运损失,故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公司。3、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我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未涉及车辆残值部分,故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我公司与沪铁富康长途公司的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且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17分,天气晴,徐国兵驾驶沪A×××××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99KM处时,与邢敦科驾驶的苏C×××××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苏C×××××大型客车前移与胡如强驾驶的苏K×××××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苏C×××××大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又先与刘志强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孙刚驾驶的苏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G×××××小型客车前移再次与苏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苏G×××××小型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责任。经交警部门2014年3月中旬调解,徐国兵与邢敦科约定事故造成的苏C×××××大型客车车损、清障费用由徐国兵按评估价格凭票赔付,付款方式自行商定。受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泰价证损(2014)05号文件,认定苏C×××××宇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为113667元。苏C×××××宇通客车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并完工。2014年6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曾列徐国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徐国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的另三辆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举证质证后,受本院委托,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中兴评鉴字(2014)0020号资产评估,认为苏C×××××客车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0180元,并依据本院发函明确了该结论的计算过程。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441元。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诉讼中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中“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据此不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沪A×××××大型客车的三者险保险合同。另查明,沪A×××××大型客车登记在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名下,为该公司所有,徐国兵为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邢敦科驾驶的苏C×××××大型客车登记在原告鸿发客运公司名下,为该公司所有,鸿发客运公司与侯范凯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苏C×××××大型客车在不改变车辆经营权管理的前提下,由侯范凯经营。审理中侯范凯提交申请书同意由鸿发客运公司主张苏C×××××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大型客车行驶证、徐国兵驾驶证,沪A×××××大型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苏C×××××大型客车在事故中先后与沪A×××××大型客车、苏G×××××小型客车、苏M×××××小型客车、苏K×××××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应由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苏G×××××小型客车、苏M×××××小型客车、苏K×××××重型货车三车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沪A×××××大型客车驾驶员徐国兵为全责,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原告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其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投保单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于本案诉讼时间较长,且原告不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者险,且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三者险保险合同完全可另行诉讼处理,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三者险不予处理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邢敦科与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因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就免除其赔偿的义务,因原告方与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均表示不要求履行协议而根据侵权责任依法赔偿,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车辆维修费用127861元,原告提交了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车辆损失清单、维修清单、空调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27861元,有相应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⑵清障费用700元,有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⑶停运损失原告变更为50180元,并提交了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两被告认为该报告中的停运期间计算不合理;评估机构采取的方法是持续使用假设法,基础是苏C×××××宇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无替补车辆,无替补班次售票记录,为虚拟损失,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损失;该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纳税申报表反映的亏损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5日因事故受损,至交警部门2014年3月中旬事故调解,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28天客观属实,评估机构确定的停运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损失的具体范围,因停运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只能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平均利润等,故评估机构采取的假设法并无不当,且其计算过程中综合考虑了收入中的上客率、支出中的过路费、油耗、管理费、人工工资、折旧、维修保养等,本院认为上述评估结论科学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787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苏G×××××小型客车、苏M×××××小型客车、苏K×××××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共计300元,其余损失176441元由被告沪铁富康长途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764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评估费用8500元,合计12540元由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