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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某、罗秀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秀坤,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秀坤,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8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务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横溪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取一台电脑等物品。2、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罗秀坤预谋盗窃,仍开车分别将李某、罗秀坤和伍贤良(另案处理)送至永嘉县大若岩镇和鹤盛镇。被告人李某、罗秀坤下车后来到都溪村,撬窗进入被害人钱某经营的杂货店,窃取香烟20余条和现金700余元。后被告人白某开车将被告人李某、罗秀坤接回。被告人李某、罗秀坤将窃取的香烟以2520元的价格销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罗秀坤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的盗窃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钱某的陈述,同案犯伍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温州市烟草公司永嘉分公司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某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秀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罗秀坤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秀坤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罗秀坤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秀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罗秀坤、白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