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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伦,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伦,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文山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兴舜,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献、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德伦与被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德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4月4日原告召开公司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公司成立资产重组领导小组,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1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的111名自然人股东除两名股东外,109名自然人(含被告)与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授权公司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所持公司股份按不低于1:4对外转让,并约定了其他配合登记事项。2014年2月21日原告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向受让人张勇借款按1:4比例收购被告的股份,被告领取股权转让款158745.44元后,拒不配合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转让给张勇。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受让人张勇,并赔偿因其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造成的损失5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公司与职工的关系,被告既与原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转让自己股权的协议,从协议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李德伦已依协议领取了股权转让款158745.44元。被告李德伦拒不依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损失的主张无证据加以佐证,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其仅要求公司重组领导小组将所有股份联系受让人,而不是由公司收购后出让给受让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鉴于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受托方签章为张兴舜即原告法人,同时在其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明知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故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德伦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李德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以其公司名义起诉上诉人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受让人张勇的诉请,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合同法确立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公司与职工的关系,被告既与原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转让自己股权的协议,从协议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李德伦已依协议领取了股权转让款158745.44元。被告李德伦拒不依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和“被告以其仅要求公司重组领导小组将所有股份联系受让人,而不是由公司收购后出让给受让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确立的相对性原则,结合《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委托方为上诉人,受托方为公司临时成立的“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中尽管没有明确列明委托事项,但可以知道委托事项应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对外洽谈股份转让事宜”,即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是委托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的受让人成立了买卖股权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股权出让人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应当以自己为原告,股权出让人为被告起诉请求“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而不是由受托方起诉委托方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否则势必造成股权受让人(张勇)与受托方(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股权出让人)的合法权益之嫌。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鉴于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受托方签章为张兴舜即原告法人,同时在其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明知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事实认定错误。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受托方签章为张兴舜,依法只能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不能以此推定“应认定被告明知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已经明示“甲方委托乙方将其名下的文山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39686.36元转让给新出资人……”得知,委托方(上诉人)与受托方(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仅是委托关系,其委托事项为代为对外洽谈股份转让事宜,而不是“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也不能必然推论出“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得出是上诉人与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股份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得知,委托方为上诉人,受托方为公司临时成立的“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结合第一条的约定内容可得知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对外洽谈股份转让事宜”;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得知,转让方为上诉人,受让方为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委托方(上诉人)与受托方(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仅是委托关系,不能必然推论出“委托原告收购并转让其股份”的结论。三是上诉人拒不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没有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首先本次资产重组时资产清算不彻底,本属于公司资产的三角塘地块未被列入清算方位,因此导致答辩人在内的109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份缩水;其次,在第一次改制时预留给公司的用于处置担保借款连带责任和“房改”涉及到的“住房补助费”的国有净资产411.21万元和280万元期权股的处置,在本次资产重组过程中,公司通过政府将411.21万元国有资产核销给公司(即该部分资产已变成全体股东的财产),又将280万元期权股奖励给新股东,此行为都严重侵害答辩人在内的109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据2013年9月30日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评估时得出:资产总额23,034.33万元,负债总额11,212.50万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11,821.83万元,注册资本810万元,经计算,股东股份已翻了14.594851852倍,而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的股份缩水到39686.36万元,却仅以4倍支付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导致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没有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李德伦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是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成立,一审判决恰好适用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并无第三合同主体,而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是答辩人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且《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这就充分证明《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是上诉人诉称《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无明确委托事项,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同样不成立。首先《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和答辩人权限就是将其股权按约定转让,同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答辩人依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当然有权转让上诉人的股权,《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158745.44元股权转让款都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进行资产重组工作是法人行为,是一个整体工作,不可能允许股东单独与他人进行股权交易,也就不可能出现股东(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否则就不叫资产重组,而是普通的股权转让。三是上诉人诉称其与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毫无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一开始领取的股权转让款是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但由于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被上诉人2014年2月19日解除了与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退还了云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事宜处理合同、(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加以证明。实际上,上诉人领取的转让款已转移为新投资人张勇支付。四是上诉人诉称《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是答辩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不是其正确的意识表示同样不成立。被上诉人进行资产重组,对内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管理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对外得到州委、政府、政协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从法律程序上讲,重大误解和不是其正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就应当依法起诉变更或撤销《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而不是既依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享受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却不依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五是被上诉人进行资产重组,并不强制上诉人转让股权,上诉人不转让仍可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上诉人收取了转让款,拒不配合登记,完全是一种丧失诚信和做人原则的行为,不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归纳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关于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签约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是否成立。1、关于被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是被上诉人基于2013年4月4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为进行资产重组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兴舜作为受托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第1-3款约定了股权转让、股金兑现等相关事宜。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代表甲方(上诉人)实际行使甲方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权利放弃的变更登记”。上诉人李德伦依据《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已领取了股权转让款158745.44元,但是其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行为,违反协议条款约定。现被上诉人基于《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签约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资产重组是法人行为,已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管理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对于相关资产的处置方案报请政府及主管部门批示同意,与投资人张勇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这一事实加以佐证,也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而是享受了协议权利(领取了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却拒绝承担应尽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主张在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签约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李德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德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沈盈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