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6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与叶剑周及原审被告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叶剑周;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三、四楼。负责人:李文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剑周,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城南市场伍汉才门店。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朝源,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下村。原审被告:巫国有,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金盘路082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剑周及原审被告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上诉人叶剑周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20分左右,吴朝源驾驶粤MWN226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水产品鱼类)由兴宁市城区司前街沿学前路往东沿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学前路与东沿江路交汇处时,站在右侧路边等候货源的鱼类经营户叶剑周等人冲出来拦车并扒车,吴朝源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在叶剑周扒车过程中,粤MWN22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叶剑周的右脚,造成叶剑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粤公交认字第4414815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剑周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朝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剑周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中医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51247.76元。诊断结果: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3、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在叶剑周住院治疗期间,车主巫国有先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7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剑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另查明:巫国有是粤MWN2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吴朝源是巫国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朝源正在送货。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叶剑周与袁又清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9日生下一女叶宁,于2006年4月24日生下一女叶婷,叶剑周请求从2014年5月7日定残之日起计算至两小孩18周岁时止,叶宁仍需抚养55个月,叶婷仍需抚养120个月,两小孩共需抚养175个月。2014年5月29日,叶剑周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6247.76元、误工费13979.19元(35423元/年÷12月÷21.75天/月×103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1.34元(22396.35元/年÷12月×175月÷2人×20%)、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52395.13元。请求: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剑周损失12万元;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剑周其余损失52958.05元。吴朝源、巫国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1、2项合计172958.05元。庭审中,叶剑周提供如下证据:1、粤公交认字第4414815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2、叶剑周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叶剑周是适格的原告。3、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叶剑周夫妻在城南市场经营鱼档及全家的居住证明,叶剑周与伍汉才签订的《租店合同》。4、叶剑周夫妻的结婚证,女儿叶宁、叶婷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就读学校证明。5、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手术记录、CT等检查报告。6、鉴定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7、巫国有的身份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吴朝源的驾驶证。8、肇事车辆投保单。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证据5、7、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叶剑周负担70%的责任,因为事故是叶剑**行拦车、扒车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租店合同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就读证明应由学校出具的学生花名册进行核对。对证据6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属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吴朝源、巫国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抄单一份,叶剑周对此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叶剑周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表示按质证和答辩意见。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叶剑周是成年人,应当知道扒车的危险性,仍强行拦车并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朝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叶剑周提出其一家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城南市场侧,并在城南市场经营鱼档,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费用,提供有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虽然叶剑周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兴宁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叶剑周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叶剑周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梅中法(2009)54号关于适用《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随父母到城镇居住、学习、生活但户籍在农村的未成年子女,或随子女到城镇居住生活但户籍在农村的老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以经常居住地的城市标准来计算伤残损害赔偿额以及扶养费的,应予以准许。”的规定,予以照准。对于叶剑周请求医疗费中的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这笔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叶剑周请求误工费按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叶剑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根据其居住生活情况,依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叶剑周请求每天100元按28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支持80元/天,根据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叶剑周的住院实际天数为27天,故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叶剑周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叶剑周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原审法院核定,事故造成叶剑周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247.76元(含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2、误工费:11928.55元(30226.71元/年÷12月÷21.75天×103天);3、护理费:4320元(80元/天×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伤残鉴定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1.34元(22396.35元/年÷12月×175月÷2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叶剑周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会给叶剑周带来精神痛苦,叶剑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叶剑周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吴朝源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叶剑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8项合计244014.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11928.55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41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巫国有所有的粤MWN226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上述的医疗费66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6759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巫国有所有的粤MWN226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7597.76元及各项剩余费用66416.73元,合计124014.49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叶剑周承担主要责任,即124014.49元×70%=86810.15元,吴朝源承担次要责任,即124014.49元×30%=37204.35元,故吴朝源应赔偿叶剑周其余损失37204.35元,吴朝源作为巫国有的雇佣人员,其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雇主承担。由于吴朝源驾驶的粤MWN22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叶剑周赔偿其余损失37204.35元。对于巫国有先行垫付的5000元,叶剑周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内退还巫国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叶剑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剑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04.35元。(巫国有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元,由原审法院在叶剑周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巫国有。)三、驳回叶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3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剑周的伤残赔偿金、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叶剑周为农村户籍,经走访调查核实,叶剑周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为2014年5月颁发的,并且叶剑周提供的租店合同为2014年1月1日生效,与营业执照生效时间基本吻合。一审法院在叶剑周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且该证明与叶剑周提供的租店合同相矛盾的情况下就认定叶剑周非农,明显不合理。综上,叶剑周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明显有瑕疵,不符合非农标准。据此,请求对叶剑周的伤残赔偿金、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为37204.37元。被上诉人叶剑周答辩称:一、叶剑周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是完全真实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可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叶剑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和《租店合同》的续租订立时间去否定叶剑周的居住工作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是极为片面的,因为叶剑周在城南市场经营鱼档不是一定要办理营业执照,叶剑周以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租店合同是有期限的,一般为三年左右,期限届满后就要重新订立新的租店合同。二、叶剑周的二个女儿叶宁、叶婷在兴宁市出生后一直随叶剑周夫妻在兴宁市城区居住、学习、生活,叶剑周的二个女儿叶宁、叶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规定。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叶剑周为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叶剑周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明》和叶剑周与伍汉才签订的《租店合同》,以及兴宁市兴民中学、兴宁市兴城镇南新小学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叶剑周及其子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兴宁市城区范围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叶剑周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此外,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亦可印证叶剑周在兴宁市城区经营鱼档的事实。因此,叶剑周虽属农村户口,但叶剑周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叶剑周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吴朝源、巫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