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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坚,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购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刘志坚通过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地铁站附近交易毒品,随后又改为在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志坚去到该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刘志坚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购毒人员李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3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坚所用手机号码180××××4576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留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表,广东省暂时扣押、冻结财产收据,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毒品、毒资、通讯工具及案发地点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志坚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志坚的供述,被告人刘志坚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坚非法贩卖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坚非法贩卖海洛因等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志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志坚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甲基苯丙胺0.2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