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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帮君诉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汛,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上诉人李帮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市司法局(2013)第6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一、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回复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回复书》属于对原告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支撑2013年6月20日出具没有文号的《回复书》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该《回复书》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已经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局已通过提交证据和依据方式应诉,所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记载于《行政诉讼答辩书》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中,您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该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五、申请调取统一制式制作载明领导签字出具《回复书》的发文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发文稿不是法定程序,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者过程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李帮君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李帮君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剥夺了李帮君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司法局负有对李帮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李帮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市司法局公开的前四项内容均为市司法局在(2013)西行初第402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书中的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材料。上述材料,李帮君在(2013)西行初第402号案件中,通过证据交换的形式已经获取。李帮君申请市司法局公开的第五项内容“申请调取统一制式制作载明领导签字出具《回复书》的发文稿”,该项内容系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回复书》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可见,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决定对李帮君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李帮君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李帮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李帮君公开相应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驳回李帮君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帮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李帮君身份证复印件;3、登记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李帮君邮寄信函;5、投递大宗邮件清单;6、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8、被诉答复书;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转办单;10、应诉通知书;11、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12、法院收条;13、行政裁定书;14、司法鉴定管理处回复意见。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李帮君向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和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所履行的程序依据和事实依据。李帮君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帮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以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违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帮君、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李帮君向市司法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内容:一、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回复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回复书》属于对原告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30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申请调取北京市司法局支撑2013年6月20日出具没有文号的《回复书》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申请调取统一制式制作载明领导签字出具《回复书》的发文稿。市司法局收到李帮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登记回执》,告知李帮君市司法局将于2014年1月14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月13日,市司法局作出了被诉答复书。李帮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帮君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四项内容均为要求获取市司法局在另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书中相关表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市司法局已在相应案件进行答辩及举证,故李帮君已在诉讼程序中获取了相关信息。此外,李帮君向市司法局申请获取“统一制式制作载明领导签字出具《回复书》的发文稿”,因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合前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据此驳回李帮君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帮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帮君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