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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已被迎泽分局逮捕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曾某甲,系山西盈杰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山西财经大学管理专修学院本科五班学生,山西盈杰鑫贸易有限公司兼职职员,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保明,195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系山西省电建三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马利利。198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系太原市煤气化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乙,系山西盈杰鑫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王颖伟、被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保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利利、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代理人曹元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为帮儿子曾某乙向被害人冯某索要被骗的135部手机及现金4万元债务,伙同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将被害人冯某带至本市迎泽区松庄附近偏僻山坡处,对被害人冯某实施殴打及捆绑,后将被害人冯某塞进黑色晋A×××××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强行拉被告人至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满洲坟小区12号楼8-4号的李某甲家中继续逼迫其还款,2014年7月19日17时将被害人冯某释放。拘禁期间,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对被害人冯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曾某乙两次前往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向被害人冯某追索被骗钱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涉嫌诈骗曾某乙等人手机478部,现金509678元及价值176000元的越野车一辆,于2014年9月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返还非法侵占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价值1000元左右的手表、王登武创作的四幅字画、价值5900元的戒指、价值1400元左右的背包、价值9000元左右的手包、信用卡十余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返还非法侵占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租赁的牌照为晋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递交了其医疗费、交通费的有效凭证,共计127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五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丙、张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关于涉案人员王凯、周志军未能找到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27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为索取被被害人冯某骗取的财物,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曾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五被告人对给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提出医疗费交通费的诉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