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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足诉被告贺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足,贺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张明足,男,1968年11月9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684261。被告贺松林,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足诉被告贺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嘉琪、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明足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足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88775元的设备,共计价款636109元。合同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完(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5361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并答应在短期内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原告方才撤诉。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答应在3个月内偿还,但被告一再失信,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明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证据2、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6日,张明足与贺松林签订了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张明足向贺松林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上述款项贺松林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余款(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6个月付完的事实;证据3、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8日,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中远新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收到张明足提供的低压配电柜设备(合同上的)547334元、消防泵柜、喷淋等设备88775元,减去1852电缆费1600元,合计价款634500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明足诉被告贺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5、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贺松林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张明足21万元,期限三个月,按时归还的事实。被告贺松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明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明足与被告贺松林签订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张明足为被告贺松林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被告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货款,余款(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6个月付完,被告贺松林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87165.45元的设备,共计价款634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贺松林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原告张明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足与被告贺松林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张明足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欠原告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所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贺松林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足货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贺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