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素坤与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圣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坤,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圣华,刘宝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北迎村。法定代表人:杨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刁迅萌,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圣华,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迅萌,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素坤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杨圣华、刘宝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被上诉人鸿基公司、杨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迅萌、马训波,被上诉人刘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坤原审��称:王素坤与刘宝华系合伙关系,曾共同投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理念等原因双方不再继续合作。2012年8月21日,双方就合伙期间应给付王素坤的投资收益款及如何给付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了刘宝华应支付王素坤投资收益款2134267元,并约定用刘宝华享有的对鸿基公司债权2034816.78元抵顶部分债务,刘宝华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刘宝华向鸿基公司告知了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王素坤等事宜,但鸿基公司并没有向王素坤偿还相关债务。另杨圣华与王玉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欠款2034816.7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圣华对被告鸿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宝���对被告鸿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鸿基公司、杨圣华承担。鸿基公司、杨圣华原审辩称:一、王素坤所诉主体不当。王素坤同时起诉鸿基公司与杨圣华,混淆了鸿基公司、杨圣华与刘宝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王素坤与刘宝华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鸿基公司、杨圣华与刘宝华之间在合作期间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清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仅凭不完整的财务报表就确认债权是错误的,双方应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刘宝华转让给王素坤的债权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其转让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素坤所诉主体不当,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素坤的诉讼请求。刘宝华原审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刘宝华对王素坤的诉求没有异议。原审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刘宝华作为甲方与杨圣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投入现金51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51%,乙方投入土地、厂房、设备,占公司总股本的49%。公司截止2010年2月28日总资产1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169万元,原材料计款31万元,公司借款200万元,公司净资产1000万元。双方2011年1月20日形成的《泰安市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明细》及2011年3月11日形成的《截止2011年2月28日库存原材料明细》,为本合作协议的组织文件。合作期间,按正常会计准则处理帐务,合作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归原公司股东处理。双方解除合作后,乙方保证返还甲方投资款。2011年4月,由法人杨圣华签署投资入股证明,证明鸿基公司已收到刘宝华交来的投资入股款510万元,占鸿基公司的总股权51%。双方合作的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方解除合作,依据合作协议,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刘宝华收到鸿基公司退还投资款合计510万元。鸿基公司2011年10月份的财务报表记载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中《3-10月费用、应收、资金状况表》记载主营业务收入11425956元、已收回账款6768043元、外欠账款4627203元及其他应付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费用相减后得本年利润为2195972.04元。2011年12月4日,鸿基公司与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所供商砼出现质量问题,损失计124万元,并附有多份检测报告及收款收据。2012年8月21日刘宝华向王素坤出具《对外债权明细表》,表中记载刘宝华出资所占比例为62.2%。同日,王素坤与刘宝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王素坤、乙方为刘宝华,乙方应支付甲方投资收益款2134267元,乙方应收鸿基公司款项为2034816元,乙方愿意用该债权支付其欠甲方的投资收益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11月1日,王素坤依据上述协议管辖权的约定,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鸿基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鸿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刘宝华主张依据该宗报表,能证实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其应分得款项为2034816.78元。对该款项,鸿基公司及杨圣华均有异议,认为王素坤及刘宝华所称的应分配款项,是单方依据不完整的报表得出的,并没有包括折旧、税收、呆坏死账及质量事故赔款等,应进行清算后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鸿基公司2011年10月份财务报表、退款收条、对外债权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质量损��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宝华与鸿基公司、杨圣华之间于2011年3月至10月间合作经营,刘宝华依据鸿基公司2011年10月份的财务报表,计算得出其应分款项为2034816.78元,对此鸿基公司、杨圣华不予认可,认为该报表并不能证明其应分得的款项,双方应进行清算,扣除税收、质量赔款、呆坏死账等后才能确定应分款项。从10月份的财务报表看,3至10月间虽业务收入为11425956元,而只收回账款6768043元,外欠账款为4627203元,表中记载的利润为2195972.04元,说明表中记载的利润还不及外欠账款的一半,在当时双方并无应分款项。庭审时,鸿基公司、杨圣华提交了质量赔款的证据,证明因质量赔款124万元。综上,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因刘宝华、杨圣华在合作终止后,并没有进行清算,没有形成确定的双方认可的债权,对刘宝华所称的2034816.78元债权是不能确定的,双方应进行清算后确定应分款项,王素坤据此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王素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王素坤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杨圣华与王玉凤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因王素坤在起诉状中未列王玉凤为被告,在诉讼请求部分也没有对王玉凤提出诉求,因此,对其该部分陈述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素坤负担。上诉人王素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素坤与刘宝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客观成立。根据2011年10月形成的《财务报表》,其中的2011年3月-10月财务汇总表、库存材料表、固定资产新增明细表,清晰明确的记载了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利润、合作终止时剩余库存材料以及合作期间新增加的固定增产。这些财务成果经过了刘宝华、杨圣华及相关财务人员的亲笔签字确认,是各方对于合作期间合作成果界定的真实意思表达,数据结论是明确的。合作期间一直是按月缴纳税款,没有拖欠,《财务报表》记载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税款及相关成本后的净利润额。刘宝华享有的股权比例也是明确的。杨圣华实际投入的合作资产为310万元,其所谓以土地作价690万元出资是虚假的,实际上该幅土地是通过无偿借用两年的方式而来,并非杨圣华所有。因此,双方的实际出资额分别为510万元和310万元(1000万元-690万元=310万元),合计出资总额为820万元。故,二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2.2%和37.8%。基于上述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利润、合作终止���剩余库存材料以及合作期间新增加的固定增产数额以及明确的股权比例,刘宝华应当分得的合作利润等权益也是非常明确的,具体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清楚记载。因此,刘宝华所享有的债权是明确、现实可确认的。其基于明确的债权向上诉人转让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刘宝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杨圣华及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关于“刘宝华应分得的款项并不明确,而是需要另作补充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刘宝华虽然在2011年10月31日拟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签字。就其内容看,“关于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总额、原材料库存额、固定资产的增加额等事宜另作补充协议”明确体现了涉及刘宝华应分得的款项来源于“利润总额、原材料库存额、固定资产的增加额”这三个项目。而这三个项目的具体数据是明确的,没有“另作补充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刻意不予配合所致。虽如此,并不影响刘宝华应分得的款项的计算。三、关于一审认为存在“外欠账款存在事实上不能收回的风险,其最终事实上能否收回、能收回多少均不能确定,因此所谓的利润只是财务帐目上的利润,而不是最终的实际利润。”利润分配的进行与外欠账款的回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存在外欠账款而不进行利润分配。一审法院以利润是帐面利润为理由,否定利润分配的现实可行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的数额是明确的,完全可以根据《财务报表》及刘宝华的股权比例直接确定。《财务报表》的内容是终结的,是对合作期间财务成果的客观总结,属于清算性文件。请求���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鸿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34816.78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始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杨圣华对鸿基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刘宝华对鸿基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鸿基公司、杨圣华共同答辩称:一、王素坤与刘宝华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鸿基公司、杨圣华与刘宝华之间在终止合作后没有清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作期间的财务报表是双方合作期间经营状况的财务记载,是一份不完整的财务报告,并不是双方终止合作的清算报告,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利润,并不是双方应分的红利,因为尚有多笔应收款项没有收回,应付款未付,还有折旧、税收、���账死账及质量事故赔款没有处理,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合作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仅凭不完整的财务报表就确认债权是错误的,刘宝华转让给王素坤的所谓“债权”,实际上是一份“财务账”,王素坤与刘宝华之间债权转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二、合作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赔款、应收未能收回的款项的事实。合作期间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赔偿了客户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财务报表、法院判决等证据,尚有大笔应收未能收回的款项,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三、王素坤计算的所谓的欠款没有依据。按照杨圣华与刘宝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使所谓的债权存在,双方也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分红,不能将按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比例计算,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比例,是双方依约定的方式确定的,不是经过审计确定的,上诉人根据财务报表计算的所谓的欠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素坤与被上诉人刘宝华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转让的所谓债权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宝华答辩称:刘宝华与杨圣华的转让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刘宝华与两位被上诉人的财务数据是真实的,不是以清算形式确认,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欠款数额的确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中,鸿基公司和杨圣华提交:证据1、2010年6月6日泰安市岳龙装饰有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一份所有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约定:泰安市岳龙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泰土国有(2008)D-0020号]和地上附属物及转让范围内的产权证明整体转让给鸿基公司,转让价款为690万元。证据2、泰安市岳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给鸿基公司的七张收条(原件),收条的签收人杨同金为泰安市岳龙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数额为690万元,证明杨圣华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26日已实际支付了土地及厂房的转让价款。证据3、土地证一份(复印件),土地证号是泰土国用2013第D-01**号,其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鸿基公司,系2013年4月16日由泰国土国有(2008)第D-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证据4、鸿基公司四份办理土地证缴纳税费的完税证(原件),加盖有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岱岳分局的税务专用章。证据5、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鸿基公司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原件),其中约定: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鸿基公司同意退回鸿基建业商品混凝土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证号为泰土国用(2013)第D-01**号;协议签订2日内鸿基公司负责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付工业园管委会。根据该协议泰土国用(2013)第D-0107号土地证被管委会收回。上述证据证明:鸿基公司、杨圣华对其出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合作的出资,因此王素坤提出的鸿基公司、杨圣华作为出资的土地系无偿使用、应调整双方出资比例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传唤,王素坤及刘宝华没有到庭对鸿基公司、杨圣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王素坤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鸿基公司、杨圣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收据、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是双方合作终止之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事宜,而在双方合作前及合作期间,土地的权利人仍然是他人,并非鸿基公司和杨圣华,鸿基公司、杨圣华使用的土地依然是无偿借用。因此,虽然鸿基公司、杨圣华在双方合作终止后取得土��使用权,也并不影响其在双方合作时虚假出资的客观事实,应该依据合作时的真实出资情况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素坤向鸿基公司和杨圣华主张债权应否支持。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原合同,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在该合同中转让原合同权利的人称为让与人(及原合同债权人),受让该权利的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让与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中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让与合同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让与标的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必须有效存在,不应有不成立、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况。本案中,刘宝华与杨圣华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刘宝华投入现金510万元占鸿基公司总股本的51%,杨圣华投入土地、厂房、设备占总股本的49%;依据查证的事实可以确定,杨圣华已经支付了土地、厂房的转让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对其出资的土地、厂房享有所有权,因而可以认定其在鸿基公司的出资已到位,虽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延后,但在刘宝华与杨圣华的合作期间,鸿基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土地和厂房,并未损害刘宝华的合法权益。故,刘宝华认为其出资应占鸿基公司总股本的62.2%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刘宝华与杨圣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双方解除合作后杨圣华保证返还刘宝华投资款,杨圣华也已经退还给刘宝华510万元的投资款,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利润及债务的分配没有约定,在合作终止后双方也未进行清算,最终刘宝华对鸿基公司、杨圣华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多少并不明确。由于刘宝华认为其应按62.2%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鸿基公司、杨圣华对此并不认可,因而导致刘宝华与王素坤签订的《协议书》中让与的债权亦为不确定的债权,故王素坤依据其与刘宝华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其欠款、杨圣华及刘宝华对鸿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王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