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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超载驾驶湘A3****中型自卸货车沿G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社港镇1645KM+100M路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进行维修但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湘A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路边修车的驾驶员黄某某、乘车人傅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当即拨打“122”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分别赔偿黄某某、傅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各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陈某、傅某甲、洪某某的证言;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肇事车碰撞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