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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经醴陵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其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现在逃)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利用挖机在王坊镇大屏山村山岭上非法采煤,张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包括装煤、现场安全及协调与当地的纠纷等,魏某某负责雇请挖机、卖煤等。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70272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张某某等人在王坊镇大屏山村非法露天采矿动用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朱乙某、何继承、朱丙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国土资鉴(2013)第104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张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5、辨认笔录两份;6、讯问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因另一被告人暂未到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他人施实非法采矿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参与采矿的时间没有这么久,只有两个月左右,采出的煤价格没有这么高,只有40元左右一吨。当地政府和国土部门没有到现场查过。辩护人陈其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何继承、朱丙某证言中证明,王坊镇政府和国土局多次打击非法采矿有异议。认为,没有会议记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佐证,不具有真实性;2、对国土资源厅的鉴定书的异议是,认为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3、对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的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是,评估报告中对矿产的价格和产品成本的确定只有两个砖厂的证明作依据,不能客观反映实际价格。实际价格只有40元左右,同时还有销售成本没有计算,因此计算的价格过高。再有评估报告中的可信度取值1.0,违反了《矿产权评估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1、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两次阻止魏某某继续采矿,并打电话报警;2、被告人张某某对非法采矿的事实如实供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的是煤矸石,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了立新页岩机砖厂、醴陵市枧头洲诚信机砖厂、醴陵市福星机砖厂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现在逃)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装煤管理工作和协调当地关系,魏某某负责雇请挖机、卖煤等工作。经当地政府和国土部门阻止仍然非法开采。所开采的炭质页岩,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702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的山岭上用挖机采煤,没有办理采矿证。由魏某某负责雇请挖机和卖煤,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装煤、现场管理,并负责协调当地的关系。两个月时间,总共挖了约1万吨煤,每吨20元价格卖出,总共约20万。当地政府和国土部门一来查就停止挖煤,待他们走后又继续。2、证人赵某某(王坊镇分管打击非法采矿工作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的地方采煤,有4-5年的时间了。镇政府的国土部门多次进行取缔,但收效不大。3、证人张某某(大屏山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的地方采煤。镇政府和国土部门对其进行过取缔,因地理位置复杂,收效不大。4、证人何继承(王坊镇主管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的地方采煤,镇政府的国土部门多次进行取缔,但收效不大。5、证人朱丙某(王坊镇大屏山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的地方采煤,有4-5年的时间了。镇政府的国土部门多次进行取缔,但收效不大。6、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张某某等人在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矿17568吨,每吨价格60元,扣除生产成本每吨20元,被告人张某某等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合计702720元。7、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金源价值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702720元。”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买了她家的老房子,说是要搞养殖业,结果是采煤。听张某某讲采煤没有赚到钱。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7月帮被告人张某某拖煤,总共10车,200吨。10、证人邓少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5月帮被告人张某某拖煤,总共6车,120吨。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5月帮被告人张某某拖煤,总共10车,200吨。12、立新页岩机砖厂的证明证明,2012年收购王坊镇劣质煤平均价为40-42元/吨,运费约为19元/吨,采煤点价约14-16元/吨;2013年的平均价约为43元/吨,运费约为20元/吨,采煤点价约17元/吨。13、醴陵市枧头洲诚信机砖厂的证明证明,2012年收购王坊镇劣质煤平均价为40元/吨,运费约为18-19元/吨,到挖煤地方去收购价格约15元/吨;2013年的平均价约为42元/吨,运费约为20元/吨,到煤坪收购价约17元/吨。14、醴陵市福星机砖厂的证明证明,2012年该厂收购炭质页岩平均价约为50元/吨,运费约为18元/吨,到采煤点坪收购价格约30-32元/吨;2013年的平均价约为55元/吨,运费约为20元/吨。15、醴陵市浦口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2013年1月1日15时30分左右,接群众报警,王坊镇大屏山村麻石坡有人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当事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另有辨认笔录两份、讯问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合法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在3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另一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开采时间只有两个月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4-5月开始开采到2013年的7月还在销煤。被告人张某某和辩护人陈其军提出的当地政府和国土部门没有阻止其非法采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虽没有提供相关书证,但有多个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证明该事实;辩护人陈其军提出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鉴定结论是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且该结论中造成态度端正资金源严重破坏的数额的认定,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辩护人陈其军对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的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如该评估报告书对矿产品的价格和生产成本的计算,仅有两个砖厂的证明为依据,而且两个砖厂的证明价格完全一致,不一定能客观反映该矿产品的实际价格,同时,对应扣减的销售成本也没扣减,故评估的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可能高于实际价值。但被告人张某某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只能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辩护人陈其军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醴陵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