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华,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华自其父曾某泉去世后长期持有其父亲遗留一来的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以打猎。2014年8月15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黄陂镇被告人曾某华的养猪场现场检查,查获被告人曾某华持有火药枪1支、火药150克、钢珠500粒和药帽3只。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华持有的该支火药枪为自制火药枪。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兴宁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物证涉案枪支照片,枪枝、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华的��籍证明,被人曾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