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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78号罪犯刘飞,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肥西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合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