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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怀俊与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俊,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怀俊。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佑圣观路74号。法定代表人:谢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策,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俊为与被告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俊起诉称:原告原为被告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处管理干部,于1993年12月经浙江省二轻工业总公司批准以副处级调研员的级别按事业单位待遇办理了退休手续。1993年12月至2002年12月,原告一直以副处级调研员标准享受养老待遇,从被告处领取退休金。但自2003年1月始,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退休单位转移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由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参照一般企业退休员工向原告发放养老待遇,当时被告在任的领导口头告知原告,转由社保发放退休金后低于原待遇的部分由单位补足,待遇总金额不变。于是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了一本工商银行存折用以发放单位福利及退休金补发部分。起初几年社保发放金额加上单位补足金额与原告本应按其级别享受的养老待遇基本一致。但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将补发金额降为每月102元并发放至今,而被告为其他退休员工增加补贴但原告却没有增加。据原告所知,省级单位包括被告处的副处级退休干部的养老待遇一般在每月6000元左右,而原告仅有4000元左右,同等级退休干部之间却有约2000元的差额。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原因,被告均以政策原因、企业业绩等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140000元(以每月差额2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以杭州市副处级调研员养老待遇标准与原告所享受养老待遇之间的差额为准),此后按杭州市副处级调研员养老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社保发放的不足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的职工,于1993年12月在被告处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03年1月始,原告的养老待遇由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社会化统筹发放,现原告因为社保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标准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养老待遇而要求被告补足差额,但原告现已属退休人员,并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保险,关于原告的养老待遇发放标准、发放金额的有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张怀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