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秀体抢劫罪,李秀体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52号罪犯李秀体,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秀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秀体等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2月29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秀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体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又六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设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