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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与刘中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刘中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钟友国,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钟华珍,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告:钟生勇,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樊顺芳,女,汉族,193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强,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郭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原告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诉被告刘中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友国、钟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45分,被告刘中强驾驶川A9KC**号小型轿车由乐至沿国道318线往简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381KM+58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简阳市平泉镇团结村3组驶往国道318线至乐至方向的由郑录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录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郑录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行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亲人郑录琼在此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刘中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9KC**号小型轿车川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31937.51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垫支安葬费2089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我方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郑录琼在事故发生前已回农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郑录琼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45分,被告刘中强驾驶川A9KC**号小型轿车由乐至沿国道318线往简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381KM+58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简阳市平泉镇团结村3组驶往国道318线至乐至方向的由郑录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录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郑录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中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9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刘中强垫支安葬费2089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东莞港晖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职位申请表、辞职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遂宁市船山区王力门业门市部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简阳市五星乡农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郑录琼曾经在外务工的事实,但郑录琼在死亡前已回农村生活居住一段时间,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郑录琼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不具有规范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映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郑录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郑录琼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与郑录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刘中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川A9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郑录琼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中强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刘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2、丧葬费20897.5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4、交通费,因死者的子女事发时在外地,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医疗费12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03.89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215589.79元。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128.40元,其余105461.3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60%即63276.83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3405.23元,由于被告刘中强已垫支丧葬费20897.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品迭被告刘中强垫支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562元后,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4069.73元,支付被告刘中强垫支款193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各项损失154069.7元;支付被告刘中强垫支款19335.50元;二、驳回原告钟友国、钟华珍、钟生勇、樊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钟友国、钟华珍负担2328元,被告刘中强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