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阿鲁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史凤英诉勾义泉、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英,勾义泉,勾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阿鲁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史凤英,女,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被告勾义泉,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被告勾振兴,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原告史凤英与被告勾义泉、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义泉、勾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勾义泉、勾振兴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此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勾义泉、勾振兴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间的利息。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勾义泉、勾振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述有关利息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勾义泉、勾振兴向原告史凤英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枚。2014年2月26日,被告勾义泉、勾振兴向原告史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勾义泉、勾振兴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并要求二被告按此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勾义泉、勾振兴为原告史凤英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勾义泉、勾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义泉、勾振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凤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史凤英负担62元,被告勾义泉、勾振兴负担413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勾义泉、勾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