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8日下午、11月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接吸毒人员刘某求购毒品的短信和电话后,先后在安乡县“翔宇宾馆”406号房间、203号房间里向刘某、刘某铁及杨某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约0.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各半粒各约0.05克,二次获取毒资共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3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龚某来到被告人邵某某租住的安乡县“翔宇宾馆”203号房间准备找其购买100元的毒品,见该房间的桌子上有毒品“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便与邵某某及正在该房间的吸毒人员刘某铁、赵某一起吸食毒品。在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时,被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邵某某所有的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1小包、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净重0.3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4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缴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旅客住宿登记簿》、手机《短信》和《通话详单》,证人刘某铁、龚某、赵某、杨某、姚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查获经过及揭发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毒品仍予贩卖;此外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