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水,男,1964年4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小水窜至南涧镇五洲商贸城冠珠陶瓷、卫浴专卖店内潜伏至次日凌晨3时许,秘密盗取了张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电焊机、角磨机、射钉器、冲击钻各一台,后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赵小水窜至南涧镇富民街集贸市场旁永强电动工具店,秘密盗取了陈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正在充电的红色三星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被告人赵小水在南涧镇振兴北路观音阁旁销赃时被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电焊机、冲击钻、角磨机、射钉器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指令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息表及照片,失主张某某、陈某某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人茶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南价鉴(201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013)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2014)释字第39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赵小水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人民币3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