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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耿文华与集安市林业局、杨光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文华,集安市林业局,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华,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卫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德,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审第三人杨光,女,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文华与被上诉人集安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杨光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文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文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文华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耿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