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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道亮与潘克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亮,潘克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许道亮。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克任。原告许道亮与被告潘克任、池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许道亮对《借款借据》中载明“担保人期限至借款人付清本息为止”书写时间申请鉴定,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2015年2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池方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许道亮撤回对被告池方光的起诉。原告许道亮委托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克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亮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潘克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按4%计,被告池方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克任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2.被告池方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潘克任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潘克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及手写“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真实性及关联性另行阐述。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本院另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池方光和被告潘克任向原告许道亮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道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7月18日,月利息按4%计算,此据为证。根据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准时还款,不得已任何借口延期还款,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克任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支付利息21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21000元,2011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21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利息21000元,2012年2月8日支付利息11000元,合计9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潘克任借款500000元,且对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潘克任亦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潘克任对原告上述事实均未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道亮主张被告潘克任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合计为95000元。本院认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还款付息清单附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2012年有涂改痕迹,本院对借据中还款日期不作认定,因被告潘克任未能清偿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被告潘克任还应偿还原告许道亮借款本金471689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被告潘克任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克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道亮偿还借款本金471689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原告许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潘克任承担8375元,许道亮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71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