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凯宁与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宁,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黄凯宁,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欧本立。被告: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马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曾建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展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本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志勤,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关志刚。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凯宁诉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豪公司)、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冠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潭洲房地产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凯宁的申请,作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刚、葛凤梅,被告富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及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宁诉称:因被告键豪公司、富冠公司与潭洲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岭村的土地,故以被告键豪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借款14000000元,并以前述土地的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时,因三被告缺乏资金,故向原告黄凯宁借款14000000元偿还该债务并解除了其中穗府国用(2013)第××××4号、穗府国用(2013)第××××5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2013年5月31日,原告黄凯宁与被告键豪公司签订JK-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键豪公司向原告黄凯宁借款1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逾期未还则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黄凯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黄凯宁向被告键豪公司交付14000000元,被告键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外,被告键豪公司、富冠公司与潭洲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黄凯宁交付了穗府国用(2013)第××××4号、穗府国用(2013)第××××5号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约定以前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亦分别与原告黄凯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键豪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作为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明知其欠款行为仍拒不承担责任。原告黄凯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键豪公司向原告黄凯宁返还借款14000000元;2.被告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黄凯宁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键豪公司向原告黄凯宁返还借款14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1961400元);2.被告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凯宁提交证据:《借款合同》(编号为JK-2013××××号)、键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编号为BZ-2013××××-1号、BZ-2013××××-2号、BZ-2013××××-3号)、《借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查询清单、《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穗府国用(2013)第××××4号、穗府国用(2013)第××××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1]号}、《证明》、《证明书》、证人惠州市嘉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证人证言。被告富冠公司辩称:被告富冠公司没有向原告黄凯宁借款,案涉借款发生于原告黄凯宁与被告键豪公司之间,被告键豪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原告黄凯宁主张权利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黄凯宁对被告富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富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辩称:(一)三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三被告没有向原告黄凯宁借款,亦未就案涉借款与原告黄凯宁建立抵押担保关系或保证担保关系。(二)原告黄凯宁以《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向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被告键豪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按合同约定因前述土地开发产生的债务及风险应由被告富冠公司承担,与被告潭州房地产公司无关。(三)原告黄凯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键豪公司交付款项,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原告黄凯宁的实际损失、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凯宁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提交证据:(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行渭津借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6]号}。被告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键豪公司的股东欧本立、冯展鸣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黄凯宁借款14000000元并由欧本立签署相关文书。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冯展鸣”字样的签名。同日,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签订JK-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键豪公司向黄凯宁借款1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对逾期借款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键豪公司负担黄凯宁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的“指定放款账户”栏为空白。同日,键豪公司向黄凯宁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收款收据》的内容为:键豪公司确认收到黄凯宁140000**元并已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字样的签名。同日,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黄凯宁及键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字样的签名,保证人落款处分别载有“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存有争议。黄凯宁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代键豪公司偿还其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逾期贷款,为避免银行手续繁琐,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约定通过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支付14000000元。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则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嘉洲公司。对此,嘉洲公司出庭作证述称,2013年5月31日,嘉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凯宁通过其账户代键豪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贷款,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支付14000000元,转账时备注内容“键豪还贷款”,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黄凯宁。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内容为:键豪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富冠公司;键豪公司曾于2010年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并以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G16-000×××号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相应的合同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工商渭津借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6]号};三方确认并同意,键豪公司为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的借款人,该贷款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提供,该贷款及抵押关系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还款、违约)由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共同承担,与潭洲房地产公司无关,由此导致潭洲房地产公司的损失由键豪公司、富冠公司连带向潭洲房地产公司赔偿。黄凯宁主张其代偿的贷款即《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及的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贷款,故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前述土地的开发,富冠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于其不需承担责任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黄凯宁,故潭州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黄凯宁还主张持有穗府国用(2013)第××××4号及穗府国用(2013)第××××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同意黄凯宁代还款且在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涂销抵押后将前述两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黄凯宁,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权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时设立,潭洲房地产公司据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确认《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土地的开发建设与案涉借款纠纷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中提及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与本案无关,富冠公司与潭洲房地产公司未向黄凯宁提供抵押担保,黄凯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并主张[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广州市渭津贸易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贷款而签订,与本案无关。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黄凯宁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情况、指定的还款账号情况,《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载有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文件。本院根据原告黄凯宁的申请,依法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进行调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嘉洲公司向其支付14000000元项下的对应合同及凭据,显示:(一)2010年5月21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潭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证号为G16-000×××、作价34019000元的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与键豪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411400元。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该抵押登记被涂销。(二)2012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键豪公司签订2012年工行键豪借字第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向键豪公司提供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各种钢材和线材,并由广州松泊钢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三)2013年5月31日,键豪公司通过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偿还前述合同项下的贷款余款本金14000000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取证结果后,黄凯宁质证认为《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载有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有误,该《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签订的其它合同。黄凯宁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不确认黄凯宁的主张,认为调查取证结果证明黄凯宁代键豪公司偿还的贷款与四被告及前述土地的合作开发建设无关。又查明,经核准,G16-000×××号土地使用权的证号于2013年8月30日变更为穗府国用(2013)第××××5号。潭洲房地产公司为大岗镇政府直属的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凯宁及被告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清单、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工行键豪借字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工行2012年松泊保字第××1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土地产权情况证明,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黄凯宁、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进行质证和对黄凯宁、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黄凯宁是否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黄凯宁持有相关债权凭证的原件。《借款合同》记载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黄凯宁。虽然《借款合同》“指定放款账户”栏空白;该款项通过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出,但嘉洲公司已确认黄凯宁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键豪公司亦于《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黄凯宁的借款14000000元,由此应推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黄凯宁,键豪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关于出借人系嘉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以及黄凯宁、键豪公司分别与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键豪公司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黄凯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自愿对该笔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及《借据》仅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合同》约定键豪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凯宁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键豪公司单独以其名义向黄凯宁借款,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黄凯宁据此可向键豪公司主张债权。富冠公司和潭洲房地产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与黄凯宁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黄凯宁关于案涉借款用于键豪公司、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土地的主张属实,亦不能成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另,黄凯宁与潭州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相应的抵押权亦没有设立。故黄凯宁诉请要求富冠公司、潭州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大岗镇政府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凯宁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对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黄凯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22568元,由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