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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春勤诉刘小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马鬃乡,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