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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建选、郭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建选,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大门西侧停车场,盗走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895元)。二、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窜至濮阳市开州路百姓量贩世龙店门口处,盗走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039元)。三、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郑建选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南海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南角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T”形工具盗走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四、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郑建选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联华广场停车场,先后盗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27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62元);当晚又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南角怡景西餐厅门口处,盗走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85元)。五、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红伟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大门西侧停车场,盗走双枪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515元);当日上午11时许,郭红伟又窜至濮阳县子岸乡绿城超市门口停车场,盗走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567元)。六、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红伟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东方医院门口,盗走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51元);当日又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百姓量贩门口,盗走凤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254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郭红伟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建选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郭红伟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携带“T”形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大门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9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红伟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郭红伟和郑建选在黄河路西段绿色庄园门口西侧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时,因为车锁着郑建选用脚没有踹开,他过去踹开后郑建选骑着走了。后郑建选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到濮阳县西水坡,分给郭红伟500元。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翟某某将其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锁好停放在绿色庄园大门口西侧停车场。到11点左右出来时,他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3、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95元。4、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情况。5、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于2014年7月26日受理被害人翟某某电动车被盗案。6、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分别于1992年10月10日、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7、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先后于2014年8月1日、8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郑建选不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郭红伟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但有同案人郭红伟的供述与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郑建选、郭红伟携带“T”形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开州路百姓量贩世龙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晁某某停放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3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红伟供述:证实一天下午,“小飞”给郭红伟打电话说他在市里检察院对面瞅好了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三轮车,让他帮忙找个人卖了,后郭红伟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到了检察院对面向南路边一个超市门口,见到“小飞”已将一辆青色的电动三轮车的点火开关弄开。郭红伟让“小飞”去濮阳县老城,他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快到老城时,他联系了一个收购电动车的女子,以13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她,他没有要钱,后“小飞”请他吃了一顿饭。“小飞”叫郑建选,有二十多岁,较瘦、个子不高,家是濮阳县渠村乡的。2、被害人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5点多,晁某某去开州路“百姓量贩世龙店”,他把车锁好停放在超市门口,大约6点多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他被盗的电动车是新鸽牌、绿色的,车辆型号:XG500DQZH-2B,车辆识别代码LB6RWBZK9C1A21137,2012年以3500元的价格买的。3、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39元。4、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郭红伟辨认,其确认郑建选就是同他一起盗窃的“小飞”。5、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情况。6、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被害人晁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郑建选不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郭红伟盗窃上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但有同案人郭红伟的供述与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案发现场视听资料、郭红伟对郑建选的辨认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三、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郑建选伙同他人携带“T”形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联华广场停车场,先后两次分别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当晚,郑建选伙同他人又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南角怡景西餐厅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27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62元、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85元,以上价值共计6374元。案发后,被盗的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2辆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电动车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红伟伙同他人携带“T”形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大门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双枪牌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当日上午11时许,郭红伟伙同他人又窜至濮阳县子岸乡绿城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双枪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515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67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红伟伙同他人携带“T”形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东方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黄贞伟停放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当日,其伙同他人又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百姓量贩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51元、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54元。案发后,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贞伟、张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建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郑建选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郭红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及郑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郭红伟盗窃六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8621元;被告人郑建选盗窃五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13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伟、郑建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郭红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红伟、郑建选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又指控郑建选于2014年7月29日在濮阳市南海路与京开道交叉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仅有郑建选一人供述和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无法证实盗窃系郑建选所为,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建选辩解其未伙同郭红伟盗窃,经查,同案人郭红伟供述其与郑建选于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先后在濮阳市绿色庄园门口、百姓量贩世龙店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郑建选、郭红伟二人于上述案发时间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建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郭红伟自愿认罪及郑建选部分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郑建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责令被告人郭红伟、郑建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翟某某、晁某某经济损失4934元;郭红伟另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82元;郑建选另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