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耀诉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杨耀,男,汉族,生于1963年09月20日,系陕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仁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05月06日,系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安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5443047-9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原告杨耀诉被告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安物流公司(下称高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的委托代理人周瑶,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仁伟、高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5时10分,被告魏仁伟驾驶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由于其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车辆斜横于车道内,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造成了中央隔离带护栏、赣某号车头、右侧车身及赣某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5时11分许,原告杨耀驾驶陕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客货车道内与赣某号车后底部相撞,造成杨耀受伤、陕某号车头和赣某号车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杨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左手第2掌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7.头部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月3日,原告经西安仁济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骨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骨折;5.左侧坐骨神经损伤;6.左侧眶骨内侧壁骨折;7.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头皮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因左髋及小腿外伤肿痛该院进行治疗。同月6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行左侧踝套牵引1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4年8月23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耀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骨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耀二次手术取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并行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恢复辅助性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人民币。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则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4.被鉴定人杨耀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护理期限为30日。合计为210日。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护理期限另计。被告魏仁伟驾驶的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高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魏仁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赣某号重型仓栅式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魏仁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魏仁伟、远洋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等共计199,131.12元。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仁伟未到庭,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同意按原告与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协商的15%计算。被告高安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其系车辆赣某号货车的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魏仁伟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杨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是赔偿主体。我单位已为赣某号在人保险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赣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赣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核定为7,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杨耀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176天过长;护理费原告证据不充分,应当三招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且期限按住院天数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5时10分,被告魏仁伟驾驶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由于其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车辆斜横于车道内,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造成了中央隔离带护栏、赣某号车头、右侧车身及赣某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5时11分许,原告杨耀驾驶陕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客货车道内与赣某号车后底部相撞,造成杨耀受伤、陕某号车头和赣某号车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杨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左手第2掌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7.头部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月3日,原告经西安仁济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骨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骨折;5.左侧坐骨神经损伤;6.左侧眶骨内侧壁骨折;7.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头皮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因左髋及小腿外伤肿痛该院进行治疗。同月6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行左侧踝套牵引1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4年8月23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耀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骨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耀二次手术取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并行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恢复辅助性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人民币。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则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4.被鉴定人杨耀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护理期限为30日。合计为210日。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护理期限另计。同时查明,原告杨耀生于1963年9月20日,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系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自2001年起在外从事运输行业,2013年7月8日起为西安邮区中心局运输货物。2013年6月25日,被告魏仁伟与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高安物流公司为魏仁伟融资购买赣某号车辆,租赁给魏仁伟使用和经营。据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系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注册日期为2011/06/14。赣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6月18日至2014年06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07月02日至2014年07月0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刘密峰(户县甘河瑞杰服装厂职工)与原告杨耀系夫妻,在事故发生后为杨耀护理。杨建华(生于1927年05月05日)共四个子女,与原告杨耀系父子。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杨耀的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和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由原告杨耀自行承担7.5%,被告魏仁伟承担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刘密峰结婚证复印件、刘密峰户籍证明,被告高安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登记资料,被告魏仁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杨耀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西安仁济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票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县甘河镇东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县甘亭镇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杨耀驾驶证复印件,西安邮区中心局生产指挥调度中心证明及租用社会车辆运邮派车单,户县甘河瑞杰服装厂证明、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申请、考勤表及工资表,被扶养人杨建华户籍信息及户县甘河镇东岩村证明,交通及食宿费发票,赣某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魏仁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高安物流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仁伟驾驶赣某号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后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了杨耀受伤、陕某号车头和赣某号车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魏仁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赣某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耀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赣某号机动车系第三者,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赣某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魏仁伟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杨耀、被告魏仁伟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因赣某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魏仁伟承担的部分,由人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高安物流公司作为赣某号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711.64元,在西安仁济医院产生医疗费27,067.8元,共计34,779.4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在卷印证。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杨耀的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和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由原告杨耀自行承担7.5%即2,608.46元,被告魏仁伟承担7.5%即2,608.4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3年7月即为西安邮区中心局运送货物,从事运输,有西安邮区中心局的证明、派车单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误工费25,234元[52,331元(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7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支持28,005元÷365天×210天即16,112.47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以及后期进行相关鉴定,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1,202.6元,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西安仁济医院住院20天,本院支持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天+50元/天×20天即1,08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有户县甘河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西安邮区中心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派车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所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6,291.2元(22,858元×20年×0.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父杨建华系农村居民,且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5年×0.32÷4人即2,450.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9,562.52元(总费用34,779.44元,剔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杨耀与被告魏仁伟自愿各自承担2,6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42,64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赣某号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赣某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额内赔付16,321.26元,余款16,321.26元由原告杨耀承担。原告杨耀的误工费25,234元、护理费16,112.47元、残疾赔偿金146,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及食宿费1,202.6元,共计199,291.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赣某号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赣某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额内赔付44,645.54元,余款44,645.54由原告杨耀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原告杨耀、被告魏仁伟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赣某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赣某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耀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共计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某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食宿费等共计60,966.8元;四、由被告魏仁伟赔偿原告杨耀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608.46元;五、驳回原告杨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杨耀承担2,140元,被告魏仁伟承担2,14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倩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