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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中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中权,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52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童中权。被告: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沈卫根,该公司经理。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融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8日,翔鹰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本案主债务人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商贸公司)与担保人沈卫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定永通商贸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共同被告;担保人沈卫根系向翔鹰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永通商贸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永通商贸公司向铜陵县融资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其向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永通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此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对铜陵县融资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永通商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铜陵县融资公司下达了《代偿函》,铜陵县融资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2049927.63元(本金和利息)。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后,永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根无法联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也拒绝履行反担保义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同意翔鹰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永通商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请求判令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永通商贸公司偿还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本金、利息共2049927.63元,支付逾期偿还代偿金所产生的利息9885.21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计7.14万元(100万元×4%+104.99万元×3%分段累计);本案诉讼费用由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永通商贸公司负担。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永通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永通商贸公司向铜陵县融资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其向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之后,永通商贸公司与铜陵县融资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永通商贸公司拟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铜陵县融资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永通商贸公司应提供铜陵县融资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若永通商贸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铜陵县融资公司发生代偿损失,铜陵县融资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永通商贸公司还应向铜陵县融资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永通商贸公司承担。同日,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分别与铜陵县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分别向铜陵县融资公司为永通商贸公司贷款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铜陵县融资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铜陵县融资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另第十三条:甲(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乙(铜陵县融资公司)双方及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法人代表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人作反担保保证,若借款人违约,则立即由甲方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月28日,铜陵县融资公司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永通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铜陵县融资公司为永通商贸公司向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前,2013年5月23日,永通商贸公司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5月28日,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向永通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通商贸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7月28日,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向铜陵县融资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永通商贸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49927.63元,合计2049927.63元。另查明:2014年9月6日,铜陵县融资公司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7.14万元。9月11日,铜陵县融资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14万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融资公司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代偿函》复印件、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与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融资公司与永通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永通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永通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发出《代偿函》,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永通商贸公司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铜陵县融资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代偿函》的通知代偿了借款本息,即取得向永通商贸公司追偿与要求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而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永通商贸公司支付代偿款、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翔鹰建设公司、童中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2049927.6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诉讼代理费7.14万元;二、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中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中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110元。由被告铜陵市永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中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姚晔晋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