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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曾湖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湖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湖朝,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嫖娼于2010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盗窃罪被撤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湖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湖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曾湖朝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化妆品厂员工宿舍208房间,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手推门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湖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曾湖朝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湖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湖朝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湖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湖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