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敏强、刘宝庆等与谢玉才、刘付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才,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刘付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庆,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建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强,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委托代理人:刘京财,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霞泊村。上诉人谢玉才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文,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被上诉人刘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二被告打通房前屋后排水沟,以便积水流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付强辩称,原、被告是同住一个村,村委规划的是每排房之间留有8米的街道,因被告谢玉才违法建了围墙,侵占了答辩人的街道,同时阻挡了原告流水的畅通。本案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同时答辩人对四原告及被告谢玉才提起反诉。原审被告谢玉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不是答辩人堵塞原有水沟。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排水权,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刘付强经村委和政府批准开始建房。被告刘付强在建房前时候的街道比建房后的房基矮,水能沿房前街道自东向西流,此时没有积水。在被告刘付强建房时,村委为解决因被告刘付强建房可能造成四原告的积水问题,让被告刘付强在街道南边下排水管,但因被告刘付强所下水管较细,且下水管位置比建房前的地面稍高,水不能完全排出,被告谢玉才也在其房屋后打起包台。后经村委调解,在原街道排水沟南开挖1米深的排水沟,此时积水能排出。2011年被告刘付强的房产证批下后,被告刘付强又把新开的排水沟填死,致使积水无法排出,致四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场的基本地势是北高南低,东高西低,积水自西向东流。二被告系南北前后邻居,被告谢玉才在自家房屋后约2.38米处打起高约0.58米,东西长约24.18米的包台。包台与被告刘付强房屋距离约有5.42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刘付强在建房后,将街道垫高,又不按照村委要求下合适的排水管,导致积水排不出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刘付强排除妨碍,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由二被告在被告谢玉才房屋北墙地基外沿2米以北的地方开挖宽0.5米、深1米、东起被告谢玉才房屋最东头西至西边南北公路东侧水沟的排水沟,并且要保证四原告的积水能自然流到西边南北公路东侧的水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被告刘付强、谢玉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二被告在被告谢玉才房屋北墙地基外沿2米以北的地方开挖宽0.5米、深1米、东起被告谢玉才房屋最东头西至西边南北公路东侧水沟的排水沟,并且要保证四原告的积水能自然流到西边南北公路东侧的水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谢玉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经村委调解,在原街道排水沟南开挖1米深的排水沟,此时积水能排出。2011年被上诉人刘付强的房产证批下后,刘付强又把新开的排水沟填死,致使积水无法排出”,在刘付强诉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刘付强要求上诉人拆除所建包台的诉讼请求,说明上诉人的包台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包台对排水有任何影响,刘付强将排水沟填死,理应由其恢复,原审法院判决在上诉人包台外沿2米以北的地方开挖排水沟是对上诉人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刘付强在上诉人北墙基2.5米外开挖排水沟。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刘进强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建起围墙,刘付强盖房垫高泥土,致其无法正常排水,上诉人与刘付强应负责挖排水沟将积水排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隋建波答辩称,刘付强将排水沟填死致积水排不出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刘付强答辩称,是上诉人违法建围墙致积水排不出去,与刘付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付强在建房前涉案街道比建房后的房基矮,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房后积水能沿房前街道自东向西流,此时没有积水。在刘付强建房时,村委为解决因刘付强建房可能造成的积水问题,让刘付强在街道南边下排水管,但因刘付强所下水管较细,且下水管位置比建房前的地面稍高,水不能完全排出。上诉人谢玉才也在其房屋后打起包台,后经村委调解,在原街道排水沟南开挖1米深的排水沟,此时积水能排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刘付强的房产证批下后,刘付强又把新开的排水沟填死,致使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房后积水无法排出,刘付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请求被上诉人刘付强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付强理应按照村委会调解意见在涉案原街道排水沟南开挖宽0.5米、深1米的排水沟,负责将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房后积水自然流到西边南北公路东侧的水沟。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请求上诉人谢玉才排除妨碍,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谢玉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在上诉人谢玉才所理包台以北原街道排水沟南开挖宽0.5米、深1米的排水沟,将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房后积水自然流到西边南北公路东侧的水沟;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敏强、刘宝庆、隋建波、刘进强对上诉人谢玉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