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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1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201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崔x(李×2之母)。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李×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2在原审法院诉称:崔x是我的母亲,李×1是我的父亲,自我出生后李×1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对我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故现诉讼请求:1、要求李×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30个月抚养费107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抚养费,李×2出生后其与我及崔x一起生活过一个月,期间费用全是我支付的。崔x花费的是工资,其中有一部分属于我所有,崔x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李×2,崔x给李×2支付的费用中包括了我的份额,我已经给付崔x15000元。且崔x生育李×2的费用均是我出的,故不同意李×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x与李×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2于2011年11月22日出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2由崔x抚养,自2014年6月起李×1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11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4年5月30日前李×1给付崔x存款15000元。现李×2称自其出生后李×1就未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李×1陈述称自李×2出生后就未支付过抚养费,双方分居后双方的工资各自管理。为证明李×1收入情况,李×2提交了北京祥龙博瑞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出具的李×1收入证明,记载:李×12012年月均税前收入为11948元,2013年4月起各项社保以此为缴费基数至今。该同志2014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存折月存入人民币334.54元。李×1称该收入系其税前收入,其现工资只有3000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李×1提交了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及祥龙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4月29日的证明记载其2014年1-3月月均税后收入3680元,2014年8月25日的收入证明记载其2012年月均收入8710元,2013年月均收入6710元。李×2对收入证明不认可,经李×2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调取了李×1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李×2、李×1对本院调取的李×1工资明细予以认可。李×1称李×2出生后在其家中居住至满月,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崔x陈述生育女儿满月后,李×1将其与李×2送回娘家。李×2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时笔录未记清楚,其只在李×1家居住一个礼拜。李×2另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询问笔录,记载李×1同意支付30个月的抚养费,同意另案起诉30个月的抚养费。李×1另称其在崔x生育李×2时支付了医疗费,该笔费用应折抵抚养费,李×1另称其李×2自出生后至2014年5月只花费了6万余元抚养费,提交了抚养费票据复印件。李×2对抚养费票据予以认可,称系崔x与李×1离婚案件中提交的票据,但该部分票据仅是部分费用的票据,并非全部费用。李×1称其尚需赡养母亲,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街道建材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李×1之母王x属无养老保障人员,现享受北京市城乡无养老保障金。李×2对该证明不认可,称李×1之母系城镇户口享受养老保障,且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影响对孩子的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居委会证明、抚养费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李×2有权要求李×1支付抚养费,现李×1虽称李×2在其家中居住至满月,但证据不足,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李×2出生后未支付抚养费,故其应支付李×2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李×1收入情况确定。李×1虽称其已支付崔x一万五千元,但该笔费用系崔x与李×1离婚纠纷中对共同存款的分割,不应折抵抚养费,就李×1以其为崔x支付的生育费用折抵抚养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李×1主张李×2抚养费应根据抚养费票据金额计算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2抚养费六万三千七百元。判决后,李×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按照与崔x离婚时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李×2抚养费为由,上诉至本院。李×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1在与李×2之母崔x的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自认其自李×2出生后未支付抚养费,并承诺同意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故李×1应按其每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定的抚养费数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李×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