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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杨晓丽。委托代理人肖铁根,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335号。法定代表人龙环。委托代理人谭文妮,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晓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铁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文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晓丽,于2005年3月22日起,在位于芙蓉中路331号的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工作至今,有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聘用证明书、劳动合同以及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为证。因社保缴费中的养老保险事务,需要原告提供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没意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护理员工作。2012年12月31日因被告年满50周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仍返聘原告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因社保关系中的养老保险事务需要申请人提供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2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协议、聘用证明书、银行工资发放流水、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人员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协议、聘用证明书、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聘用人员登记表相互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晓丽与被告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