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桂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杜桂祥。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杜桂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琪、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桂祥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沈永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案外人沈永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沈永根垫付了16546.13元的医药费、350元的伙食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600元,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846.13元(包括医药费16546.13元、伙食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部分,且住院费发票含护理费166元,要求从医药费中扣除。7元材料费不是正式发票。此外伙食费350元和停车费2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杜桂祥就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532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3月25日,杜桂祥驾驶苏E×××××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沈永根在虎池路发生碰撞,致苏E×××××车辆和电动自行车车损,沈永根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桂祥负全部责任,沈永根无责。沈永根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杜桂祥支付了医疗费16546.13元。因苏E×××××车辆和电动车损坏,杜桂祥支付了车辆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30%的非医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7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系伤者沈永根住院的医院开具,发生时间也在伤者住院期间,被告称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院在沈永根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医院已作为医药费的一部分收取,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6546.13元。关于车辆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提供了市立医院食堂收据一张,证明沈永根在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350元。本院认为:沈永根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照相关规定应支持18元/天*17天=306元原告另提供停车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部分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停车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共19602.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第三人先行赔付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桂祥19602.13元。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46元,原告杜桂祥负担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