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杨胜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5号罪犯杨胜林,男,1954年11月2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416.56元。被告人杨胜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于2010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胜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胜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胜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