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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美笑与江门市新会区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美笑,江门市新会区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美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沃新。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美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美笑一审的诉讼请求:1、新源公司应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2、新源公司应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工资8165.60元;3、新源公司应支付199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以上合共金额33070.60元。原审法院查明:谭美笑是新源公司员工,新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召开《关于休息、超时加班工资补偿会议》,当时公司内所有员工协商委派多名员工代表出席会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的补偿方案。2012年11月16日谭美笑与新源公司签订了《员工超时加班工资补偿协议书》,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因市场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新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及12月16日向全厂员工贴出《实施方案》及《公告》,对原厂房进行搬迁调整。在停工期间,新源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待遇,员工可以在厂房搬迁完成后继续选择留职,也可以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新源公司将按照员工工龄协商进行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谭美笑按约定领取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谭美笑于2014年7月9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新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新劳某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谭美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由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谭美笑要求新源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限内最低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谭美笑于2014年7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美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美笑负担。上诉人谭美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法院并非仲裁机构,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法院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多项补偿和工资都没有付清不合理,因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谭美笑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等同诉讼时效;二、谭美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等同诉讼时效问题。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新源公司认为谭美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谭美笑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等同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是对仲裁机构审查的限制,并不是对法院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属于劳动仲裁制度,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法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仲裁时效制度宜视为在劳动法中的特殊规定,应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另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实际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等同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处理,明确规定了对于劳动仲裁的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谭美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结合谭美笑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自谭美笑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据原审查明事实,谭美笑于2012年12月31日与新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谭美笑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谭美笑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谭美笑迟至2014年7月8日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并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事由,本案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谭美笑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谭美笑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美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