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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刘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16号原告李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刘玉林,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强诉被告刘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同案外人打架造成案外人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调解,我与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170,000.00元。调解时被告不在场是我一人签字的,赔偿款也是我一个人拿的。之后,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50,000.00元,并称暂时没钱。过了很久被告仍未将此款给付我,经我要求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的母亲替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当时被告的母亲要求其他的钱由其代被告偿还,所以我在给被告母亲写收条时写了“此事跟刘玉林没关系了”。之后我再向被告母亲要求偿还欠款,而被告母亲拒不给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与原告一起同案外人打架属实,但原告与案外人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同意过承担赔偿款。为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说赔偿款都是他老丈人出的,让我写个欠条给他老丈人看看,以证明赔偿款是我们两个人共同拿的,我并不是想承担50,000.00元的赔偿款。之后,原告拿欠条找到我母亲要钱,我母亲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拿了20,000.00元,原告也表示以后不再向我要钱了,此事与我无关了,并且原告也在收条上写明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因琐事打架,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独自给付了案外人赔偿款170,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写明“我刘玉林欠李强5万50000元整欠款人:刘玉林2013年7月7日见证人陈明”。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同意承担因打架给付案外人赔偿款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出具欠据属实,但实际上没有同意承担赔偿款的意思表示。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的母亲案外人杜秀文给付原告20,000.00元,同日,原告给案外人杜秀文出具收条,并于收条上注明“此事跟刘玉林没关系了”。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0,0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收条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与案外人因打架而由原告对案外人进行赔偿,之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担其中50,000.00元的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根据欠据给付原告20,000.00元,即是表示被告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母亲给付的20,000.00元后为被告母亲出具了收条,并于收条上注明“此事跟刘玉林没关系了”。对于此注明的内容,现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主张尚欠30,000.00元被告母亲同意代替被告偿还,故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注明内容是原告同意在被告母亲给付20,000.00元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其余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对注明内容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不论依据原、被告哪一方的理解,原告均已表明不再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