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长森与刘柱、王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森,刘柱,王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长森。被告刘柱。被告王超民。原告李长森与被告刘柱、王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王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森诉称,被告王超民与被告刘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柱、王超民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柱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17日刘柱向李长森借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后有借款人刘柱签名。签名左侧有“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结算。”经庭审询问,上述文字系原告李长森添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柱和王超民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刘柱、王超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长森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的基本事实,但在其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结算。”系借条形成后其自己添加,并未征得被告刘柱、王超民同意。因此上述证据中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长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柱向原告李长森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李长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17日刘柱向李长森借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柱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刘柱与被告王超民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长森依约向被告刘柱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柱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柱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柱与被告王超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李长森起诉要求被告刘柱、王超民共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长森主张按月息2分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结算。”系其个人添加,且无证据证实已经征得二被告同意,因此约定无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柱、王超民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当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王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森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柱、王超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