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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82000094899。负责人陈汉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刘德志,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林丽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2719。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简称光大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林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刘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63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630000元贷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宣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87220120108的个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9797.2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上述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6.8775%,逾期罚息利率为10.31625%,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5046.02元、罚息为43.49元,本息合计604886.7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帝景台5座9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24.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丽通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7220120108,含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63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5、贷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签名予以确认。6、结息清单(2份,原件)、还款一览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7、一般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7,来源合法、客观真���,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光大银行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丽通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38722012010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63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7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的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180期偿还;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上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帝景台5座901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30000元贷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宣布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收。另查,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拖欠到期本金16019.14元,利息20599.49元、罚息267.53元,共计36886.1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24.44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林丽通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3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即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原告之前未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本院实际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予被告的时间为准。而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即双方的贷款合同自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金589797.22元��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0867.02元(20599.49+267.53),并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予原告。由于逾期之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帝景台5座901房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律师费3024.44元,符合双方的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林丽通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387220120108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二、被告林丽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89797.22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止(即个人贷款合同解除前)欠下的利息和罚息20867.02元;并自贷款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所欠589797.22元为本金,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年利率(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8775%,罚息利率为10.31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三、被告林丽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24.44元律师费损失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林丽通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帝景台5座901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列第一、二项债务及被告林丽通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二、三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方 来源:百度“”